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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量刑情节

刑法第385条第一款规定的受贿罪要件中,争议最大的莫过于“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实上,有相当多的人认为: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收受型)受贿罪的必备要件,是给腐败分子打起了法律保护伞。在司法实践中能更好地打击受贿犯罪,顺应受贿立法的国际潮流,笔者建议取消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如果要保留,可以将其作为量刑情节。理由如下:

1.纵观外国各大刑法典,世界上普遍国家都没有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日本刑法典第197条之三规定:“公务员或仲裁员,关于其职务实施不正当行为或者不实施应当实施的行为,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是受贿罪。”《德国刑法》第331条第1款规定公务员或从事特别公务的人员,以现在或将来职务上的行为为对价而要求、期约或收受他人利益的,处二年以下监禁,或处罚金。“另外,已经有一些国家将”为他人谋取利益“只作为量刑要件,而不作为定罪的要件。如匈牙利刑法典第251条规定:”⑴政府机构、经济组织、社会组织或者团体的雇员或者成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利益或接受利益,或者接受承诺而违反职责,或者同意参与索取利益或者接受利益,构成轻罪,处1年以下监禁、公益劳动或者罚金。⑵犯罪者为谋取利益而违反职责,构成重罪,处3年以下监禁,如在重大事务中违反职责或者参与共谋犯罪,或者以此为常业,处1年以上5年以下监禁。“由此可见,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量刑的要件,而不作为定罪的要件符合世界各国立法的普遍原则,是立法的趋势。

2.从立法上看,受贿罪与贪污罪,都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罪的定罪处罚,受贿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但刑法的规定却很不协调。在实践中,受贿犯罪一般都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两个人之间的秘密交易。在很多情况下,受贿人与行贿心照不宣、心领神会,用不着用语言和文字去表达他们的肮脏意图。更何况受贿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绝大多数情况下不在同一时间和空间。法定的犯罪要件或要素越多,取证和认定就越加困难。检察人员好不容易取得并固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证据,但在该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的问题上司法人员各持己见,认识不统一,使案件难以处理,造成案件久拖不决。不少案件就因此宣告无罪,使老奸巨滑的犯罪分子得不到惩罚。刑法在反腐败斗争中不能充分发挥其效能。

3.受贿罪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渎职罪,只要国家工作人员索要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就已经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已经构成了渎职行为,而不在于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以及谋取了什么利益。笔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影响受贿的本质,所以不应用于定罪。“为他人谋取利益”仅仅是一种情节,影响受贿罪的危害程度,所以应当只影响量刑。可以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一种量刑的加重情节,对于收受他人财物但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采取正常或较轻的刑罚;对于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从重或加重处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取消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将其定位为受贿罪的量刑情节。这不仅符合刑法理论和我国打击受贿罪的需要,而且也顺应了受贿犯罪立法的国际潮流,并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相关规定一致。

张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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